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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 2025-04-05 18:02:04 ttzt

[46] ] 宮之前亮「濫用的な情報公開請求への大阪市の対応について」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51号36-37頁。

康德,见前注[23],第33页。与裁量基准的严格适用相链接的裁量二元论是过去时代的教义,与实质法治主义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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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哪种形态的裁量基准,都是行政机关(与其级别无关)的准则而非法则,作为法(就本案而言,这里的法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化,其合法性未决。同时,两个判决都是以强调裁量基准是规范性文件来认可或要求被告适用裁量基准的,这与德国通说有着明显的区别——既未提及行政惯例也未借助平等原则,更未给考虑个别情况留下余地。申言之,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可能性与必要性甚至是无需证立的,因为它不是法则而只是准则。[4]本案中,被告的答辩集约于两点:第一,事发路段2006年以来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此类违法行为要从严处罚。如,《行政处罚法》将较大数额罚款作为听证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而何谓较大数额罚款,条条块块各有不同规定。

[2008]文行终字第3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6日审结。[50]参见王天华: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86页。[23]为了迎接这次修改,早在2010年4月就设立了由内阁阁僚及专家学者等组成的行政透明化研讨小组,就行政透明性的应然模式进行了深入探讨。

就此,德岛地方法院主张,即使相关处理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但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内部的人员调整等应对,从而做出撤销拒绝公开决定的判决(徳島地判平成19・2・22判例集不登載)。信息公开制度,立足于国民主权、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说明责任等理念,具有开放式的架构、不问理由与目的、对申请主体没有任何限定。在该法出台之际,要求行政机关接到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必须在30天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第10条第1款)。(三)近年的对应 如上所述,作为日本信息公开的伴生性问题,权利滥用一直困扰着理论与实务界,而且近来呈现出愈发严重的态势。

那么,说到这里问题来了。[37] 東京高判平成23・7・20日判例地方自治354号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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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容许这种概括式的申请,作为其对象的文书势必数量巨大,不仅申请人自身难以阅览、誊写,同时也会给行政工作带来极大的妨碍。比如,在横须贺市行政文书公开申请拒绝处分撤销案中,原告X向该市申请公开土木部用地科在某年度工作中所产生的所有公文书、资料以及业务委托、物件等的合同书等,就此,被告横须贺市曾经再三依赖X就到底要求公开何种信息在内容上进行补正,但X均予以拒绝。[41] 也有人着眼于,横须贺市行政文书公开申请拒绝处分撤销案的一审也主张应该慎用权利滥用的法理,但却判定本案公文书已经确定并另行作出权利滥用的判断路径,同时考虑到不能够单纯以文书的数量巨大来认定权利的滥用已经成为信息公开制度的共识,因此主张,如一审那样,即便是大量请求,也对文书的确定性要件予以宽泛解释,然后另行对权利滥用进行探讨或许也不失为一个方策。但因篇幅有限,在此止于问题提起。

以保障与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运营这个角度而言,申请越多其效果越佳也越可期。[12] 也就是说,规定处理期限特例的第11条,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不受第10条所定的期限限制,在认为相当的期限内实施公开即可。通说主张应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理来应对,这一点无论从立法者的初衷,还是制度早期以及近年的应对上来看都是一致的。同时,为了应对大量公开申请,规定在事务处理上确有困难以及存在其它正当理由时,行政机关的期限可以以30天为限对上述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同条第2款)。

因此,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反复提出申请,或者一次性要求公开大量的行政文书等行为,是否相当于公开申请权的滥用成为问题。在其后的3年间,A反复请求同一内容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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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是否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应依据本基准以及公开申请人的言行、公开申请的内容与方法等,同时综合考虑公开申请给实施机关工作所带来的停滞以及其它各种要素的基础上慎重判断。而这个比率近年还在逐年增加,比如,2016年4月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久留米市信息公开条例》,除了在第7条和第11条中追加了有关权利滥用的记述之外,还就何谓权利滥用、何种场和才相当于公开申请权的滥用以及权利滥用的具体类型等,另行制定了《关于公文书公开申请中的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28]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所谓权利滥用,一般是指某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权利行使的外观,但若从该行为的具体内容以及实际效果来看,由于其脱离了权利的本来目的,因此无法被视为正当权利行使的行为。

多数人主张,应该通过充实体制人员、与公开申请人之间构筑信赖关系、征收手续费、以文书不确定为由拒绝、窗口对应(即通过劝说、开导、说明等行政指导的方式)、窗口对应中如出现威吓等可利用警察、适用权利滥用原理等来加以应对。日本计划于2011年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等进行首次大幅修改。[29] 可见,针对申请权的滥用,法院主张可以适用作为一般法理的权利滥用的同时,要求在具体实施判断之际必须慎重,并附加了以下的条件:申请在客观上给实施机关的工作带来显著妨碍,并且申请人在主观层面上是以阻碍行政机关的工作为目的。有学者认为,针对大量申请作为应对之策可以考虑适用权利滥用和文书的不确定等,今后有必要探讨对确定这一概念做能动性解释,在综合实施机关的负担、对象文书的分量、公开的困难性等要素之后,结合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来判断对象文书是否确定。(一)大量申请≠权利滥用 不过,在此首先想提请各位注意的是:现行法上,对于公开申请的数量以及次数没有任何限制,而且大量申请中,诸如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申请、[11]与大规模工程或大型公共设施相关的文书(像有关核电站的文书)、事涉出现重大问题的行政机关整体的调查以及时间跨度相对较大的统计资料等等,在文书的性质上不得不变得大量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16]前者肇始于导入信息公开制度的初期,而后者则发生在进入制度安定期的近年。

同时,何为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应该如何确立、到底何种场合才适合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理、文书确定的能动性解释能否成为替代适用权利滥用原理的有效手段等等,有待今后理论与实务进一步发展,需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形来加以整理和探讨的课题依然很多。作为应对之策,尽管存在少数反对意见,但主流观点还是主张有必要通过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加以积极应对

并进一步规定,当与公开申请相关的行政文书数量特别巨大,若从公开申请之日起60天以内对其全部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则会给工作造成显著妨碍时,行政机关之长还可以不受第10条所限,可暂就与公开申请相关的行政文书的相当部分在该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而对剩余的行政文书,则只要在相当期限内实施判断即可(第11条)。那么,信息公开中当行政机关认为公开申请属于权利滥用时是否可以通过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理予以拒绝即实施不公开决定呢?有关这一点,学说与实务中主要存在着以下的几种观点。

第五,当公开申请的对象文书数量特别巨大时(限于与公开申请相关的文书已经确定,即被要求公开的文书能够与其它文书明显区别开来的场合),不得单纯以数量巨大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也不得向公开申请人暗示有可能拒绝。作为一个生活在海外的行政法学者,我对于日本重视信息公开的组织与平台建设颇有感触。

在私人方,其代表例有申请权的滥用。针对X提起的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主张,这种要求公开特定部署所有文书的概括式申请,虽然在形式与外形上暂且明确,但是不相当于本案条例所定的公文书指定的必要事项的记载。即针对公开申请人的大量申请,它提醒我们可以通过对象文书的确定性这一要件来加以应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即便在主观上符合公共福利原则,但也有可能会在客观上与其发生冲突。

有关该团体近年活动的详情,建议有兴趣的读者参阅杉本裕明『社会を変えた情報公開―ドキュメント・市民オンブズマン』(共栄書房、2016年)。说得通俗一些,你不能一边鼓励人们积极要求信息公开,而一旦有人申请了,却反过来指责人家在数量和次数上超标。

以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理念来看,从正面对公开申请权予以限制,在制度理念上自相矛盾也意味着自我否定。如果把权利滥用的法理纳入到文书的确定性要件当中,恐怕正当的申请也有受阻之虞。

于是X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分。即,当行政机关认为适用行政法规允许私人在行政法上行使权利有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时,通常会采用附加一定条件(如附款)以对权利行使予以限制或者依据行政机关的解释基准、裁量基准,原则上不允许私人行使与上述基准不相符的权利等办法来防范未然。

[17]尽管在要纲案的制作过程当中,就公开申请权的滥用是应该以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原理(《民法》第1条第3款)来应对还是用明文写明存在意见分歧,但最后立法者选择了前者。以该宗旨来看,对文言加以形式性的解释未必正确。我们同样以大阪市为例,宮之前亮氏指出,针对滥用式的公开申请,在条例制定当初一般认为以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应对即可。[32] 松井茂記『情報公開法〔第2版〕』(有斐閣、2003年)60-62頁、143-144頁。

(2)尽管已经知晓与公开申请相关的内容,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反复请求公开同样内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公开申请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对同一内容的文书反复请求公开的。即以明文的形式规定,当公开申请属于权利滥用等时,行政机关不负有公开义务。

后来B的行为不断升级,甚至开始向女性工作人员探询隐私、在语言上恫吓等等。第二,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充分研讨。

[41] 也有人着眼于,横须贺市行政文书公开申请拒绝处分撤销案的一审也主张应该慎用权利滥用的法理,但却判定本案公文书已经确定并另行作出权利滥用的判断路径,同时考虑到不能够单纯以文书的数量巨大来认定权利的滥用已经成为信息公开制度的共识,因此主张,如一审那样,即便是大量请求,也对文书的确定性要件予以宽泛解释,然后另行对权利滥用进行探讨或许也不失为一个方策。[48] 第五,面对大量申请,除了权利滥用之外或许还可以考虑以文书不确定来应对,然而后者针对反复申请或者大量行政争讼等则显得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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